作者丨王泰人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近日,福建一起“派出所教导员办公室内猥亵15岁少女”的案件,因一审量刑引发广泛关注。2025年6月,霞浦县牙城派出所教导员李某,在办理一起殴打他人案件时,以“了解案情”为由将15岁女孩小君及其母亲叫到自己办公室,后借故支开其母亲,在教导员办公室内,以“可能被拘留”相胁迫,对小君实施了包括“抚摸胸部、生殖器侵入口腔并抽插”在内的严重猥亵行为。2026年3月16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9个月。案发后,被害人小君出现多次离家出走、自伤自残的情况,其父亲认为量刑过轻,已准备申请抗诉。

一审判决 图源:极目新闻
本案的量刑是否恰当?从媒体报道的判决内容来看,法院是在综合考量多重情节后作出的判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猥亵手段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多次从重后仍判处2年9个月,是否合理?刑事司法中从严量刑的方式分为“从重”和“加重”:“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加重处罚”则是突破原法定刑的上限,适用更重的另一个量刑幅度。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第237条强制猥亵罪的基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5年以上是该罪的加重幅度,必须符合上述法定的加重情节,如果不认定为加重犯,无论如何从重处罚,也只能在5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从形式上看,本案一审在5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2年9个月,处于该区间的中间偏上位置,这一处理方式似乎也能成立。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仅仅满足“从重”的条件,而尚未达到“加重”的门槛?
这就需要讨论本案是否存在法条中的“其他恶劣情节”。不过较为棘手的是,对于该兜底条款的解释,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中均缺乏明确规定,只能在实践中结合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具体判断。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多个情节都具备被评价为“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而有可能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刑罚,甚至在该幅度内仍应进一步从重处罚。以下就本案中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展开分析。

被害人超过14岁,量刑就不该“从重”?
本案被害人小君,年仅15周岁,这一事实在量刑上至少涉及两个层面的考量。
第一,被害人年龄应作为从严处罚的重要因素。在性犯罪中,被害人的年龄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发育程度与性自主决定能力的完整性,因此刑法通常对低龄被害人设置专门的保护性规定。
例如,强奸罪中明确规定奸淫幼女从重处罚。而在猥亵犯罪中,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则直接构成“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手段”为要件,也就是说,即便儿童自愿的,仍然构成猥亵儿童犯罪。

本案小君已年满15周岁,超出“儿童”的法定年龄上限,本案不再属于猥亵儿童罪管辖的范畴。但因李某使用了胁迫手段,所以应以强制猥亵罪论处。因为构成的是强制猥亵罪而非猥亵儿童罪,“被害人年仅15周岁”这一情节尚未在定罪阶段得到评价,因此在量刑时至少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
第二,被害人年龄的特殊性,使得参照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规定成为可能,甚至必要。15岁与14岁仅一岁之差,身心发育并无本质区别,刑法对其性权利的保护也不应该有显著差异。若某种行为在猥亵儿童罪中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那么当该行为针对刚过14周岁不久的未成年人实施时,就有可能在强制猥亵罪的“其他恶劣情节”认定中获得同等评价。
从立法体例上看,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在量刑结构上高度一致:基本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制猥亵罪还可判处拘役),加重刑均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设置了“其他恶劣情节”这一兜底条款。这种结构上的一致性,为在强制猥亵罪中有条件地参照适用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提供了规范基础。
本案中,多个本可作为加重处罚评价的情节,在量刑时全被仅作为“酌情从重”因素在五年以下幅度内考量,没有充分体现对低龄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要求。

行为恶劣程度已远超一般猥亵行为
据报道,李某不仅采取摸胸的行为,还强制被害人为他口交;这种“性进入”行为的恶劣程度,已远超一般意义上的猥亵行为。
从比较法视角看,一些国家的刑法已明确把强行将性器官、手指或异物塞入他人体内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强奸。这种认定的依据是,传统的性犯罪维护的是父权制下的血统纯正,因此强奸罪将行为方式限定于具有生育风险的性器官接触。随着强奸罪保护的对象转变为性自主决定权,被害人的性意愿而非其贞洁成为判断性侵害的关键。
而无论是传统的性交行为,还是其他形式的“性进入”行为,本质上都是将被害人作为满足性欲的工具,在侵害性自主决定权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刑法评价应具有同一性。

我国目前通常认为,强奸罪仅适用于狭义的性交行为,强行口交、肛交等“性进入”行为只能以强制猥亵罪论处。不过,即便维持狭义的性交行为的认定,“性进入”式猥亵的量刑也应与强奸罪相当,而不能有明显偏差。
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基本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这一标准,仅从行为方式来看,本案即便不考虑其他情节,其量刑起点也不宜低于三年。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先例,例如在以肛交的方式强制猥亵男性的案例中,就会对被告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以猥亵儿童罪为参照,“性进入”式猥亵更应被评价为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办理强奸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刑事立法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出发,如果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采取“性进入”手段须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对仅有一岁之差的15岁被害人实施相同手段的猥亵,也应当判处相近的刑罚,在5年以上的加重幅度内量刑,否则将导致刑法评价上的显著失衡。
比照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还可以发现,“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样是一种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
根据《办理强奸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第3款第3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据家属反映,小君在案发后精神多次崩溃,频繁自残,甚至多次离家出走。这些伤害后果的严重性,并不会因为年长一岁而得到弱化,因此也具有在强制猥亵罪的加重幅度内量刑的合理性。

知法犯法应从重处理
李某借故支开小君母亲的行为,已构成明确的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要求:“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正是为了让未成年人在熟悉信赖的人陪伴下,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真实表达意志,防止办案人员实施诱供、逼供或越界行为。
法律要求监护人“到场”,是持续性、全程性的权利,李某通知被害人母亲到场后又将其支开,故意为不法行为创造条件,属于知法犯法,此举不仅侵害了小君的权益,也会对其母亲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

有人可能会问:李某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包括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其中“人员伤亡”需要达到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标准。
此外,李某的行为虽引发舆论关注,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该“恶劣社会影响”与强制猥亵行为本身难以分割,不宜单独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予以重复评价。因此,本案仍应以强制猥亵一罪定罪。这就要求,在强制猥亵罪的量刑中,必须对滥用职权的相关情节做出恰当的刑法评价。
被告人李某不但是警察,还是派出所的教导员。派出所教导员和所长一样,是基层公安派出所的核心领导。作为一名负责思想政治工作的警察,李某却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其以“可能被拘留”相胁迫,利用办案职权将公权力异化为作恶的工具。
在我们国家,国民对军警人员具有极高的信赖,公众普遍相信他们在履职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私利。正是基于对这种公共信任的保护,刑法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
2013年的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就曾经强调:“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李某利用警察身份和职权实施犯罪,严重破坏了公众信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理应从严量刑。此外,李某不仅利用了其警察职权,还是在派出所这一特殊场所实施的犯罪。
强制猥亵罪明文列举了两种加重情节,一种是“聚众”,一种是“在公众场所当众”。这两种情形的加重依据在于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目睹猥亵行为,从而对被害人身心及公共秩序造成更大侵害。
本案虽发生于派出所办公室内,不属于公众可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但其危害程度可能更为严重。李某在派出所内利用警察职权实施猥亵,其身份的特殊性叠加场所的象征意义,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能够达到与“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程度,或足以评价为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

涉案派出所 图源:极目新闻

为何本案的认罪认罚不应产生从轻处罚?
综上来看,本案实际上涉及多个本可能被评价为“加重情节”的因素:考虑到被害人年仅15岁,因此使用“性进入”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心理损伤分别可以构成一个加重情节。利用警察职权且在派出所内实施猥亵也可评价为一个加重情节。
三项加重情节并存,本案理应在5年以上的加重幅度内量刑,且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重处罚。而一审判决将“未成年人”“手段恶劣”“利用职务便利”仅作为三个从重情节,在5年以下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结合认罪认罚这一从宽情节,最终判处2年9个月。这种处理方式,对行为恶性与危害后果的评价完整性存在明显疑问,量刑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一审量刑偏轻的原因,主要在于将本应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因素,仅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评价。
不过,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在5年以下量刑是合适的。这是因为,本案涉及的这些情节都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明文规定需要加重处罚,现有的行为和“聚众”以及“公共场所公开”在性质、种类、危害程度等方面缺乏相当性,按照同类解释的要求不能加重处罚。不过,即便认为应当在5年以下基本型幅度从重量刑的观点,也多认为本案量刑较轻,实际至少应当在3年至5年的幅度内量刑。
在有关本案的交流中,有学者批评道,小君实际并非“儿童”,本文类比猥亵儿童罪来认定强制猥亵罪的加重情节,有“比附”或“类推解释”之嫌。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因为这种对语义的超越,会破坏国民对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分析并非将被害人解释为“儿童”,或者直接比附适用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而是对“其他恶劣情节”这一立法预留的开放性条款进行实质分析。把“性进入”和“造成自残后果”解释为“其他恶劣情节”,未超出该用语的合理范围。
从结论的合理性来看,如果在征得一个13岁11个月的儿童的自愿的前提下,实施“性进入”行为,或者在事后造成自残的后果,都能够直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对一个不过15岁的少女,使用胁迫这一强制手段,违背其意愿实施“性进入”行为,或者造成其自残,就也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因为,考虑到被害人身心并无重大差别,后一行为因为相较多出了胁迫手段,反而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
量刑偏轻的另一可能原因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案的量刑裁量中占据了过大权重。
然而,认罪认罚仅属于“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办理强奸案件解释》也规定:“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结合本案的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认罪认罚不应产生从轻处罚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会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对该建议的采纳率普遍在85%以上,这种惯性使得量刑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最终判决。本案是否存在量刑建议设置不当的问题,同样值得追问。
“派出所教导员办公室内猥亵15岁少女”一案引发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其涉及性犯罪与未成年人,更在于犯罪人身份和犯罪场所的特殊性。身着警服、头顶国徽的执法者,在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派出所内实施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超普通猥亵行为。
对本案的判罚,不仅应当充分考量多重加重情节并存的事实,也应该体现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害未成年人的特殊从严处理。假如后续启动二审,期待法院能够准确评价本案在行为手段、危害后果、身份和场所等方面的特殊性,也希望此案成为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强化执法权力监督的契机,让“最终庇护所”避免沦为犯罪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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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萧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