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学员在舞蹈更衣室住宿期间高坠身亡,警方介入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谁该为这起悲剧担责?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舞蹈室经营者、物业公司和房屋所有权人均存在过错,共担30%赔偿责任。

▲舞蹈室 资料图,与新闻事件无关 图据图虫创意
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显示,2024年7月11日,15岁的钱某独自前往乌鲁木齐市某大厦内的健身馆舞蹈室学习舞蹈,该舞蹈室实际经营者为曹某甲。曹某甲收取钱某两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共计2200元,并将其安排在舞蹈室内的一间更衣室住宿。
2024年9月11日,曹某甲与程某、张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将舞蹈室转让给二人,完成包括钱某在内的学员交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次日,钱某向程某、张某甲转账交纳学费和住宿费共计1200元。
不料,一个月后的10月12日凌晨5时15分,钱某在舞蹈室所在楼层高坠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家属未申请病理解剖。
事故发生后,钱某的父母将王某乙(健身馆注册经营者)、曹某甲(实际经营者)、程某、张某甲、某甲公司(物业)、某房产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某社区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各方共同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合计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甲、杜某作为钱某的监护人,在钱某患有焦虑症的情况下让其一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学习舞蹈,并未同行,也未安排成年人陪同。钱某甲、杜某作为钱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尽到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尽到保障其安全的监护责任。
庭审中,王某乙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参与舞蹈室的经营、收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甲作为舞蹈室实际经营者,接收未成年人钱某并安排住宿,未登记监护人信息、未向社区备案,且住宿房间窗户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明显过错;程某、张某甲接收舞蹈室后,未核实学员信息、未备案,收取费用后未妥善安排钱某,亦存在过错;某甲公司未发现舞蹈室有未成年人住宿,某房产公司未及时跟进租赁情况,均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某社区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曹某甲承担10%责任,程某、张某甲共同承担10%责任,某甲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共同承担10%责任。
一审判决后,曹某甲、程某、张某甲、某甲公司、某房产公司均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曹某甲主张已转让舞蹈室,不应担责;程某、张某甲称已与曹某甲解除转让合同,事发时未经营,不应担责;某甲公司、某房产公司均主张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适格主体,钱某系自杀,与己无关,不应担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曹某甲未尽管理义务,程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解除转让合同且存在过错,某甲公司、某房产公司未尽物业管理和所有权人监管义务,各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顾爱刚 编辑 许媛 审核 何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