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
支持建设区域中药制剂中心,推动区域中药制剂规模化、标准化发展。
支持医疗机构成立中医药大健康产品转化平台,发挥专业优势,开发食疗养生、文化创意、卫生保健等产品,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
鼓励职业院校开设中医药专业课程,建设中医药实践教学基地,培养中医药技能人才。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发展。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
第五章 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市,发挥中医药独特优势和作用,提升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产业发展、教育科研、文化传承及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保护和发展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解读中医药学原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升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与中医药发展规律相适应的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保护,扩大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和宣传,支持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充分挖掘、整理、研究、展示岐黄文化,打造郑州中医药文化品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知识,宣传中医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营造全社会信中医、爱中医、用中医的浓厚氛围。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所在的周为岐黄文化宣传周。
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和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第九条 支持国家医学中心(中医类)建设,打造以中医特色诊疗技术为引领的针灸中心、转化中心、制剂中心等医教研基地。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承接国家、省级优质医疗资源平台建设,鼓励发展中医优势专科。改善中医专科诊疗设施,推广实施中医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和临床路径,提高重大疑难疾病专科诊疗能力和疗效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在硬件建设、人员配备、科研创新等方面增加投入,结合自身优势牵头组建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设立中医阁,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和中药房,合理配备中医医师、中医床位,提供中西医并重的诊疗、护理、康复、临床营养等全链条、全周期服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国医苑,开展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旗舰科室和中西医结合试点单位建设,促进中西医协同发展。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体系,科学配置中西医资源,推动医疗机构中西医联合诊疗、临床协作;完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将中医药理论和临床应用等内容纳入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和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内容,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十二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中医药人才、设备、设施、应急药品与技术储备,建立完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第一时间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深度介入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疾病预防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治未病特色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推广中医治未病干预方案,普及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促进中医技术与康复医学融合,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符合标准的康复科室。
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康复医疗服务的,应当发挥针灸、推拿、中医护理等中医技术优势,提升康复治疗效果。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老年病科。鼓励开展社区和居家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通过推广中医适宜技术、开展健康讲座、建立健康档案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普惠精准的中医药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保健、调理等中医药技能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技术逐步融入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全链条各环节,将中医药数智化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功能应用升级,加快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建设。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数智服务平台,依托智能辅助诊疗、智慧共享中药房、中医药监管等应用,推动中医药数据共享和开放,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中医药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要求,建立中医药产业发展协同机制,构建覆盖种植、研发、生产、流通的全产业链质量保障体系。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商务等部门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广中药材新品种,支持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推动中药材产地加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设施,为中药材集散市场、交易中心和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中医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加强产区规划、产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范化种植基地,提升道地中药材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道地中药材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及生产流通全过程管理。
中医药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探索实行种植户二维码与批次追溯码相结合的双标识管理制度,加强中药材质量溯源管控,保障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生产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支持药品生产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发传统中成药,鼓励进行二次开发研究,提高药品质量和疗效,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第二十二条 支持建设区域中药制剂中心,推动区域中药制剂规模化、标准化发展。
区域中药制剂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科研、生产、教学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医疗机构建设符合中药制剂生产规范的制剂室,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和研发转化。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依法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智慧共享中药房,提供中药调剂、包装、代煎、配送等服务。
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质量管理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药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等开发中医食疗养生产品,推广普及食养药膳,涵养药食同源养生理念。中医食疗养生配方及产品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支持医疗机构成立中医药大健康产品转化平台,发挥专业优势,开发食疗养生、文化创意、卫生保健等产品,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提供规范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的非医疗属性。
第二十七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自然资源、中医药资源,支持企业开发医疗康复、养生保健、文化体验等以岐黄文化为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体育卫生融合的创新发展,将中医传统功法融入全民健身活动,推进中医药参与运动康复、运动医学等项目建设。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中医药人才战略,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培养、使用与激励机制。通过人才引进选拔、院校培养、师承教育、职业教育等方式培养中医药特色人才,建设以领军人才为引领,以青年优秀人才、骨干人才、基层实用人才为主体的中医药特色人才队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人才引进、选拔制度,引进院士、国医大师、岐黄学者、全国名中医等高层次中医药人才。
第三十一条 推动医疗机构、企业加强与中医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医合作,培育中医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鼓励职业院校开设中医药专业课程,建设中医药实践教学基地,培养中医药技能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中医药师承导师和学员遴选、培训管理、考核评价等制度,支持和发展师承教育。
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从业活动中带徒授业。中医学徒出师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或者通过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考核、能力评价等制度,组织开展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职业院校、医疗机构、行业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医药学历教育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通过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提供技术技能岗位等方式,培养中药材种植、中药炮制、中医药健康服务等技能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适宜技术整理,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促进中医药适宜技术传承创新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学科联合攻关的中医药科技创新机制,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疾病临床方案优化、中医药医疗与作用机制、临床循证及评价等重点项目研究。
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指导医疗机构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管理,促进中医药科技创新转化。
第三十六条 支持研发中医预防、保健、监测、检测、诊断、治疗、康复系列设备和中药生产、流通、使用、评价等环节的智能设备,创新开发可穿戴、数字化、新型智能化的中医医疗器械,以及中医健康辨识与干预设备。
第五章 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专家学术传承制度。支持国医大师、岐黄学者、名老中医、老药工等建立传承工作室,开展学术思想和经验传承,推广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培育本地特色中医品牌。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学术流派的挖掘、认定和保护,组织开展中医药古籍文献、民间技术和验方、名老中医医案等资源的收集整理和推广应用,推进数字化、可视化保存和传播。
鼓励捐献具有科学研究价值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技术、秘方、验方。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健康公益宣传、知识讲堂、学术交流、产品展览、服务体验等活动。
鼓励学校通过专题讲座、校园社团活动等形式,开展中小学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开展中医药文化的搜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与国内外交流,支持举办岐黄文化、针灸发展等交流活动。
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机构,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
第四十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药用植物新品种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进行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公立中医医院基本建设、人才培养、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等政府投入政策,并加大投入力度。对中医医疗、中药产业、中医康养等项目,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土地供给等方面给予支持。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利于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基本医疗服务和中医特色医疗服务等中医药服务的财政补助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发展。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进适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动落实扶持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医保激励政策,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在临床上采用中医药治疗方法。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推动符合条件的中医类及康复类医疗服务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药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动态调整。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品的质量检验,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品,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四十六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