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袁超一
通讯员 黄志佳
民事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日前,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撤销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解协协议,赔偿金额由5800元大幅提升至16万元。
建始法院
2024年11月12日,徐某驾驶摩托车途中,与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因道路湿滑,且两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最终发生接触,两车受损,徐某受伤。交警认定徐某、向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向某驾驶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徐某以为身体无大碍,未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11月15 日与向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5800元。调解协议书写明:“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当日,某保险公司代向某向徐某转账5800元。
徐某回家后,感觉病情加重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右侧肩关节镜下肩关节肩袖修复+肩峰减压成形+肩外展功能重建术。今年6月30日,恩施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外伤致右肩袖损伤是客观存在的,经手术治疗,现距受伤已达6月余,伤情稳定,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
今年8月,徐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诉讼中,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与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即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其时,徐某尚未申请司法鉴定,不知自己伤残十级的事实,徐某属于因重大误解签订协议;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5800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另查明,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
徐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引起,徐某、向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向某的小型客车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剩余50%由徐某应自负其责。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徐某与向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某保险公司赔偿徐某损失16万元,扣除已付的5800元,还应支付15万余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